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张静律师解答:如签订合同时股东未告知出租人,自己是代公司租房屋,就视为股东自己承租房屋。如下面这个案件,股东以个人名义签订租赁合同,后拖欠租金被房东起诉,股东和公司都辩称承租人应是公司,并以公司名义出了一个委托书,写明是公司委托股东承租房屋。法院审理后认为签订租赁合同时股东并未披露是代公司租房,故承租人是股东个人。
判决书节选:
关于付股东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主体的确认问题。付股东、德某公司认为案涉《办公室租赁合同》的实际承租人为德某公司,但上述合同显示出租方和承租方双方分别为杨某和付股东,该合同没有约定实际承租人为德某公司。付股东、德某公司也无举证证明付股东签订前述合同时,已告知杨某实际承租人为德某公司。德某公司出具的《委托书》发生在案涉《办公室租赁合同》签订之后,该《委托书》亦不能证实付股东在《办公室租赁合同》上签名时已向杨某披露其是代表德某公司签约,故付股东、德某公司主张付股东系代理德某公司与杨某签订《办公室租赁合同》,欠缺事实依据,本院不予采信。本案中,付股东、德某公司自认德某公司与杨某签订的《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》仅为办理备案登记,双方实际履行的仍然是《办公室租赁合同》,可见,《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》的签订不会改变案涉房屋实际承租人为付股东的事实。德某公司是否实际使用案涉房屋或者由其股东向杨某支付租金,均不能以此认定《办公室租赁合同》的承租人已由付股东变更为德某公司。因此,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,杨某将付股东列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。付股东、德某公司要求确认案涉《办公室租赁合同》的实际承租人为德某公司,并认为付股东不是本案适格主体,理据不充分,本院不予支持。